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1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住所地:和龙市。
负责人:王思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春,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超凤,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高春、郑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春、郑超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王高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高春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201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多次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和龙街32-副1的商业用房(面积为818.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和字第0001821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发放贷款14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贷款8.9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贷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5万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高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3433.22元、利息及罚息4705.02元,共计578138.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并承担2016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高春、郑超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王高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0000元,合同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高春、郑超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和字第00009253号),双方约定被告王高春、郑超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和龙街32-副1的商业用房(面积为818.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和字第00018216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发放贷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贷款8.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因被告王高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05566.78元、利息87425.22元、罚息103.49元,共计293095.49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高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3433.22元、利息及罚息4705.02元,共计578138.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并承担2016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四份,贷款结清试算、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各四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王高春与被告郑超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高春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高春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王高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高春承担违约责任,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高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高春发放贷款,被告王高春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王高春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高春偿还借款本金573433.22元、利息及罚息4705.02元,共计578138.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并承担2016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高春在原告处借款时,被告王高春与被告郑超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超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高春、郑超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高春、郑超凤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位于和龙市和龙街32-副1的商业用房(面积为818.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和字第00018216号)的全部价值对被告王高春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3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高春、郑超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与被告王高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573433.22元、利息及罚息4705.02元,共计578138.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并承担2016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对被告王高春、郑超凤提供的抵押物(商业用房一栋,房屋所有权人:王高春,位于和龙市和龙街32-副1,面积为818.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和字第00018216号)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超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高春、郑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81元由被告王高春、郑超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美英
代理审判员 申 珠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