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字898号
原告四平圣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勇,男,35岁,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圣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农机,均在四平公司提车。欠款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3日购买一台悍沃牌拖拉机,型号300马力,价款24700.00元,给付16000.00元,欠款8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2013年9月20日购买一台雷沃牌4YZ-4B型玉米收割机,价款243000.00元,陆续给付163000.00元,欠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到出具欠款明细日是9个月,利息14400.00元,截止到起诉月的23日,算17个月,又欠27200.00元,26个月利息共欠41600.00元。3、2014年4月1日,被告购买一台雷沃牌354马力拖拉机,价款45800.00元,给付2000.00元,欠款438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约定月息2分,到2014年10月23日出具欠款明细日共6个月,利息5496.00元,到2016年3月23日,算16个月,又欠14656.00元, 22个月利息共欠20152.00元。以上欠三笔农机款132500.00元。二笔利息61752.00元,本利合计欠194252.00元。(8700元+80000元+41600元+43800元+20152元)。
2014、10、23双方对账时,被告出具欠款明细,承诺2014领取补贴款后偿还欠款。现被告领取了补贴款但拒绝给付。故诉讼,要求对方给付农机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大勇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款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四平圣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大勇给付农机款的数额不完全合理,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赊购商品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悍沃牌拖拉机一台,型号300马力,价款24700.00元,已给付16000.00元,尚欠8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赊购商品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雷沃牌4YZ-4B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243000.00元,陆续给付163000.00元,尚欠8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二笔合计欠农机款88700.00元。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打印),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本利合计欠款351196.00元,利息有打印形式(双方以特殊的统计方式计算)、有手写形式(原告公司员工书写)。之后被告偿还一部分欠款,但双方未对欠款明细中的欠款金额做相应调整。现被告实际欠农机款132500.00元(含二份协议书中欠款88700.00元)、利息61752.00元,合计欠款194252.00元。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三份协议书三笔农机款,但只向本院提供二份协议书二笔欠款,合计欠农机款887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没有出示买卖协议,无法证明购买、种类、价格及欠款。原告提交欠款明细一份,做为双方买卖往来的总账,表示上述二笔欠款88700.00元和其余欠款均包含在此明细中,被告多次还款,现尾欠农机款132500.00元、利息61752.00元,合计欠款1942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通过欠款明细,看不出被告还款多少,尚欠款多少,哪些是农机款,哪些是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来辅印本证,不能仅凭表述来判定被告欠款的数额,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是二份《赊销商品协议书》及原告陈述,证明被告欠农机款为88700.00元,无利息约定。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协议书形式与内容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被告欠原告农机款88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以上两笔农机款的诉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其余诉求,无直接证据证明欠款,无间接证据支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观点,对其证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农机二次,被告欠款二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赊销商品协议书》履行给付农机款义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圣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款887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原告四平圣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4.50元、被告王大勇负担20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