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四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反诉被告)陈艳芳,女,1960年6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反诉原告)赵明山,男,45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上诉人陈艳芳因与被上诉人赵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榆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艳芳与被上诉人赵明山到庭参加诉讼。
陈艳芳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从我这里借钱包地,说不超过三天把钱还我,否则按三分利计算。被告赵明山不但没有包着地,而且还进了监狱。2012年赵明山出狱后,我向他要钱,他不承认,我有借条,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8年,每年360元,共计388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赵明山在原审法院辩称:欠钱属实,但是包地我也给原告陈艳芳钱了。
赵明山在原审法院反诉称:陈艳芳2005年收我3000元承包费,有收条。我没有种上地,原告应当返还承包费。
陈艳芳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当时出条是为了糊弄老石头,手续属实,但没有收到赵明山3000元现金。另外我欠他3000元,他不可能向我借1000元,我要是欠他3000元,他早就来要了。
原审查明: 赵明山于2005年4月22日向陈艳芳借1000元包地,约定不超过三天偿还借款,否则按三分利计算;赵明山诉称陈艳芳2005年收取其3000元承包费,有陈艳芳于2005年2月20日出具的3000元收条。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土地互相出具借据及收据,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陈艳芳现要求赵明山偿还借款,赵明山持有赵艳芳出具的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明山持有陈艳芳出具的收据,对陈艳芳要求赵明山清偿借款及赵明山要求陈艳芳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本诉原告陈艳芳、反诉原告赵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25元,退回本诉原告25元,反诉原告负担25元,退回反诉原告25元。
上诉人陈艳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与理由同原审。
被上诉人赵明山辩称:有借钱这事,但没说给利息,利息约定是后填上的。她土地承包给我了,我没种上她的地,但钱她都拿了,有她的收条,请求法院判她还我承包费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赵明山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产生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另因赵明山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能审理其反诉请求,如果直接维持原审对反诉请求的判决结果,则可能导致对反诉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榆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刘玉霞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