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711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长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长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长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
审判员 赵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红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