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1579号
原告:贺某某。
被告:曲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曲某某离婚,婚生子贺某由贺某某抚养,无需曲某某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其与曲某某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到北京打工,后因生活观念及理想追求等分歧很大,两人感情出现问题。2008年后,曲某某离开贺某某回老家,其独自在北京生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贺某某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故再次起诉。
曲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也不想离婚,两人感情挺好。贺某某早年判刑入狱,我都没有跟他离婚,那些年家人生活都是我一人照顾。2016年3月8日贺某某回家祭祀,我们还同居了。贺某一直由我照顾,生活费、学费是贺某某拿的。记不清贺某某那年去的北京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贺某某、曲某某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1994年10月)生育一女贺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5月生育一子贺某。
2015年9月1日,本院就贺某某与曲某某离婚案作出(2015)公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驳回贺某某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贺某某提交北京***家具中心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在京居住至今。经质证,曲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无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是否在此居住,且无法认定双方分居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应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贺某某请求与曲某某离婚,但其提交的北京***家具中心证明不足以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2015)公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亦未满一年,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贺某某、曲某某结婚至今已近20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生活中虽有争吵、分歧,但均系家庭琐事。
综上所述,贺某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视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达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逄格隆
速 录 员 历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