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1064号
原告:李某。
原告:郑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李某、郑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给付土地4.5亩。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郑某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郑某已成年)。2002年5月10日,李某与郑某某离婚,郑某由李某抚养。李某、郑某分得土地4.5亩一直由郑某某耕种,现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要求郑某某返还土地。
郑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请求。我与李某于2002年在八屋镇民政部门离婚,离婚证备注中离婚协议已对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安排,约定男孩我抚养,女孩郑某她抚养,房屋、土地归我,稻子、玉米归她等。到现在已经14年了,李某要地没有依据。李某的离婚证不是原件,是假的,我有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李某、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育一子郑某甲,于1990年育一女郑某。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述四人人均分得土地0.227公顷。
2002年3月3日,李某、郑某某协议离婚,并领取了吉公八字第200***号离婚证,加盖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安排:男孩归男方,女孩归女方;财产处理:房屋、土地归男方,稻子、玉米归女方,大米归男方,孩子大了任凭去处。后李某、郑某某按上述协议履行至今。
2013年5月10日,李某因离婚证遗失,补领了BL220381-2013-000***号离婚证。
2016年6月1日,本院至公主岭市民政局、公主岭档案局查阅李某、郑某某婚姻档案,因上述单位均无二人婚姻档案,未果。
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0日,本院分别向公主岭市民政局、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发出调查函,调查李某、郑某某婚姻情况。
2016年6月12日,公主岭市民政局函复本院,李某、郑某某确系离婚关系;2003年10月1日后乡镇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郑某某所持离婚证系八屋镇政府办理;民政部门1989年起建立婚姻档案,乡镇办理的婚姻档案移交档案馆保管,郑某某所持离婚证无档案可查;李某离婚证丢失,2013年亲自到民政局补办等。
2016年7月13日,公主岭市八屋镇政府函复本院,郑某某的离婚证系该镇民政助理邓某某同志经办,该人2009年去世,无从查证;该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到市档案馆调查发现档案馆无郑某某离婚档案,无依据确认郑某某离婚证真伪。
本院认为:李某、郑某某早年离婚,现对财产分配引发纠纷,故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中,李某、郑某某原系夫妻,于2002年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处理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至今。李某虽对郑某某所持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向公主岭市民政局、八屋镇政府调查,上述单位均未否认该离婚证效力。八屋镇人民政府复函中已明确表示,郑某某的离婚证系该镇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离婚证加盖了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属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该离婚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李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离婚证,其虽持有新离婚证,但系后期补办,亦不能否认郑某某离婚证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郑某某、李某离婚系当年的公主岭市政府婚姻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并颁发的离婚证,该离婚证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记载双方对于子女、财产处理情况,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李某称其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于离婚14年后对当年离婚财产处理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交纳),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达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逄格隆
速 录 员 历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