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372号
原告刘学中。
被告李强。
原告刘学中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强给付宏宝莱花生露货款1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李强在刘学中商店赊购宏宝莱胶瓶花生露450件,价格17800元。李强当场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3日内付款。现李强以各种借口拒付货款。
李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李强向刘学中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款金额17800元,系450件宏宝莱胶瓶花生露货款,约定3日内还款。
本院认为,刘学中与李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强在刘学中处赊购宏宝莱胶瓶花生露450件,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刘学中主张李强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李强依法应向刘学中支付宏宝莱胶瓶花生露货款1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学中宏宝莱胶瓶花生露货款17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历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