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虎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2930号

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虎山,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虎山之间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典当借款本金1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3%,典当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提供一辆车牌号为辽B06178现代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典当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质押的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予以解决。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典当本金10万元及拖欠的综合费用(从2009年1月25日至偿还典当本金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虎山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1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典当用途为流动资金,月综合费率为30‰ ,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辽B06178、所有权人为久保田学的现代牌轿车作为典当合同的抵押物交付给原告保管至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在扣除综合费用后向被告实际支付9.7万元。被告在支付2009年1月24日止的综合费用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及剩余综合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典当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当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当金并出具当票,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当金,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10万元及2009年1月25日至偿还当金之日止的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董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10万元及综合费用(从2009年1月25日至偿还当金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3%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