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永长与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3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469号

原告:韦永长,男,住和龙市。

被告:王立志,男,住延吉市。

原告韦永长诉被告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永长诉称: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焊管、钢材、管道井门、白钢门等工程材料,每次赊购时,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欠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剩余工程材料款2078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0785元及利息(本金按20785元计算,月利息为2%,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立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立志陆续从原告韦永长处赊购焊管、钢材、管道井门、白钢门等工程材料,每次赊购时,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欠据,且在欠据上注明了赊购的工程材料种类、单价及价值,被告在欠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剩余工程材料款2078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0785元及利息(本金按20785元计算,月利息为2%,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王立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同意支付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六份及本院对被告王立志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韦永长与被告王立志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额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20785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部分未进行明确约定,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实际产生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金按20785元,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078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20785元,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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