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百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硕,男,汉族,1995年10月4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李硕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硕、被上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百城、邢伟,李硕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许可对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219幢1107号房产的执行;判令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华鑫公司与李硕之间房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所属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涉案房产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交付全部购房款,违背通常的交易惯例,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故其与华鑫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华鑫公司与李硕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硕依据该合同关系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权益不能排除法院对涉诉房产的执行行为。2.一审认定就本案涉及房产李硕已经向华鑫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李硕一审提交的华鑫公司开具的自制购房款收据不能证明李硕履行了房屋价款的给付义务。该份收据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华鑫公司自制,随时随地均可开具,其开具此类收款收据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因此该房款收据不具有证明力,李硕证明其履行房屋价款给付义务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提款凭证。3.一审认定李硕名下无其他可供用于居住的房产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李硕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档证明,载明其名下在松原市房屋管理系统中没有房屋,但不能证明其在其户籍所在地长岭县或其他城市无可供居住的房产,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李硕没有答辩。
华鑫公司答辩称:(2015)松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硕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且李硕买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名下无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驳回振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可对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107号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一项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松原市振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195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振原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华鑫公司名下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107号房产。李硕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并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李硕于2013年4月30日与华鑫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107号房产,价款为226007元,李硕已缴纳购房款126007元。现其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振原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李硕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李硕与华鑫公司均提供了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振原公司虽对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的反驳证据支持;可以认定李硕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李硕主张房屋系用于居住,其名下现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李硕作为消费者,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缴纳了超过50%的购房款,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足以排除执行。振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振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作为案外人的李硕所主张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李硕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振原公司对该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的反驳证据,可以认定该合同是李硕与华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硕作为消费者,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缴纳超过50%的购房款,并且该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李硕所主张的民事权益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振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