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186号
原告:曹淑珍,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号。
被告:王洪武,住吉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
负责人:吕兆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214号。
负责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
原告曹淑珍与被告王洪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柏、被告王洪武、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王龙、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参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珍诉称:2013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王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红丰村至302国道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国道左转弯驶入302国道后,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大绥河镇西洋桥上时,与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洪武驾驶的吉BAK93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王洪武无责任。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6.64元、护理费5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0684.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3.9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415.40元的30%即34024.62元;判令三、四被告赔偿113415.40元的70%即79390.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龙辩称:我的摩托车在2013年9月20日前登记,并取得了号牌,船营大队未经查实,说我摩托车没有登记,认定责任是错误的;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双向两车道,王洪武距离我100多米,且视线良好,道路干,未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同样的责任。我不应该是全责。
被告王洪武辩称: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投保车辆无责,所以我公司只能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保险报案的通知,经查证,现在也无法查到保险信息,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是乘坐在被告王龙车上,不属于第三者,是本车车上人员,即使保险成立,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淑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证明二、四被告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身份,车辆种类及牌号,事故发生的后果;
4、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购药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用,住院天数;
5、王洪武驾驶人信息1份,证明驾驶人的姓名、驾驶证期限,准驾车型;
6、王洪武行车证、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名称、车辆名称、型号、牌号、有效期限和保险终止日期;
7、船营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王龙驾驶证号,准驾车型,因发生事故被扣留驾驶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王龙,车辆号牌某某,保险限额,保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12日,保险公司名称,地址,签单交费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为十级残、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定残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
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80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12、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42天,护理等级二级护理;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王龙不服公交认定
(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经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部分证据不足,尚未查证,需重新调查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14、吉林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1份,证明王龙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直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10106012),证明两个车的车型,两个车的车速,相撞的地点位置;
16、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目录1-3页,证明交警支队没按程序重新来,没有让重新举证。
被告王龙、王洪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个人委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谁发生的费用,从什么地方到什么地方;对证据12因为没有拿来,所以无法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鉴于本案原告是本车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对所有证据不予质证。
审查认为,鉴于王龙、王洪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5-7、13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8、10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1-3、5-7、8、10、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4的异议,经本院审核,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住院、门诊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两张票据因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关于对证据10的异议,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作出的程序上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对证据11的异议,合理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关于对证据12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关于对证据15的异议,该证据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关于对证据16的异议,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卷宗目录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王龙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摩托车保险单1份,证明某某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12日。
原告曹淑珍、被告王洪武、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龙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被告王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载明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本案原告恰恰是本车车上人员。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曹淑珍、被告王洪武、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龙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洪武、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16日9时左右,王龙驾驶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沿红丰村至302国道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国道左转弯驶入302国道后,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大绥河镇西洋桥上时,因侵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洪武驾驶的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两轮摩托车乘客曹淑珍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淑珍、王洪武无责任。王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船公交重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武无责任;曹淑珍无责任。曹淑珍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曹淑珍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淑珍,左股骨外侧髁撕托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上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残。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15000元”。现曹淑珍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6.64元、护理费5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0684.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3.9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415.40元的30%即34024.62元;判令三、四被告赔偿113415.40元的70%即79390.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龙驾驶的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洪武驾驶的吉BAK933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王龙作为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重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AK933号车、王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AK933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淑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王龙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曹淑珍属于某某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的第三人,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一节,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应该是受害者受到伤害的瞬间,结合本案,曹淑珍在受到伤害的瞬间,属于王龙驾驶的某某号两轮摩托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换言之,曹淑珍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权利主体,大地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成立,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龙作为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曹淑珍受伤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龙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王龙主张关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节,因王龙未提供足以推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的船公交重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龙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曹淑珍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曹淑珍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曹淑珍的医疗费为49206.64元(其中住院费47907.65元、门诊费1298.99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曹淑珍共住院治疗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曹淑珍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曹淑珍住院4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1天),故其护理费为5335.44元【(124.08元×1天×2人=248.16元)+(124.08元×41天=5087.28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曹淑珍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为农村户口,曹淑珍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即98.12元/日计算,其误工损失时间为180天(2013年9月16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3月16日),故曹淑珍的误工费应为17661.60元(98.12元×180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曹淑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标准计算,曹淑珍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请求按66周岁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092.17元(10780.12元×14年×10%);(六)、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七)、关于继续治疗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曹淑珍的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曹淑珍的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曹淑珍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珍请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珍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王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淑珍医疗费482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5335.44元、误工费9661.60元、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交通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99495.85元;
三、驳回原告曹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00元被告王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