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张国民,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男,汉族,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马艳华,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男,汉族,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国民、马艳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马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马艳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董春海驾驶某某号车在沙河子广场内行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右侧行驶的张国民驾驶的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民、马艳华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董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民、马艳华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张国民医疗费133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474.24元,误工费8248.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206.86元;马艳华医疗费27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合计4103.72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8248.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15.64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满足保险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工作证明、户籍本等相应的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伤者住院和出院和实际支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国民、马艳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董春海承担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张国民住院28天,马艳华住院4天;
3、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两位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护理证明2份,证明两位原告住院32天,每天需1人护理;
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国民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6、证明2份、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实际的居住地为昌邑区文庙街道13委11组20号楼3单元5层右门,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8、证明1份,证明张国民为吉林金硕房地产职工,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张国民、马艳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发生时董春海的驾驶证属于暂扣停止使用期间,其没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之一,因此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张国民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马艳华的住院病历关联性有异议,马艳华的伤者信息与出生日期存在差异,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张国民的票据没有异议,对马艳华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急救费票据中的定额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医生开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6第一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小朋友的身份未确定不知道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张国民和马艳华是接送小朋友与张国民从事建筑行业相互矛盾,对第二份证明没有写明张国民在社区居住的时间期限,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同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对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本案当事人张国民或是马艳华出租,另外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仅凭该协议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张国民与本案中的张国民是否是同一个人存在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证据6第一项证明相互矛盾。
审查认为:对原告张国民、马艳华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0日14时20分许,董春海驾驶某某号车在沙河子广场内行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右侧行驶的张国民驾驶的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民、摩托车乘坐人马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董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民、马艳华无责任。现张国民、马艳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张国民医疗费133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474.24元、误工费8248.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206.86元;马艳华医疗费27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合计4103.72元。上列张国民、马艳华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以下事实:1、董春海于2015年8月17日因病死亡,张国民、马艳华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董春海的起诉;2、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国民、马艳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张国华、马艳华自愿撤回对董春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张国民、马艳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张国民、马艳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国民医疗费为13383.89元、马艳华医疗费为2711.0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国民、马艳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8天、4天,故张国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日×28日),马艳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100元/日×4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张国民、马艳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分别为28天、4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张国华的护理费为3474.24元(124.08元/天×28天),马艳华的护理费为496.32元(124.08元/天×4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张国民、马艳华误工损失日分别为58天和4天,因张国民、马艳华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标准计算,张国民的误工费为7196.64元(124.08元×58天),马艳华的误工费为496.32元(124.08元×4天);(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张国民、马艳华交通费各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民医疗费7288.92元、护理费3474.24元、误工费7196.6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5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华医疗费2711.08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496.32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3.72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民、马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原告张国民、马艳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