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如水与吉林市广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722号

原告:于如水,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丽景酒店个体经营业主,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广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如水与被告吉林市广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润旅行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水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亮、被告广润旅行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如水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广润旅行社业务员王晶以广润旅行社名义与于如水联系,确定广润旅行社组团在于如水经营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丽景酒店(以下简称丽景酒店)定点用餐事宜,并先后带团在于如水处用餐多次,用餐费共计8万元。广润旅行社先后分两次支付用餐费4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于如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润旅行社立即清偿拖欠的用餐费用40,6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广润旅行社承担。

被告广润旅行社辩称:一、广润旅行社与于如水所经营的酒店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也从未与于如水有过实际的餐饮业务往来,广润旅行社与于如水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如水无权起诉广润旅行社。于如水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王晶不是广润旅行社的员工。广润旅行社也从未授权过王晶以广润旅行社的名义联系于如水确定定点用餐事宜。如王晶确实带团到于如水所经营的酒店用餐,该行为是王晶的个人行为,与广润旅行社无关。广润旅行社没有义务向于如水支付用餐费。二、于如水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从于如水提供的单据内容上看,单据所记载的是用餐记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广润旅行社与于如水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单据中只有少数几张单据记载的是用餐,其他大部分单据是没有任何项目内容,其无法证明与于如水诉称的用餐费有关,更不能证明于如水是单据上的权利人。单据不是广润旅行社出具的,且单据上的公章残缺不全无法证明单据与广润旅行社有关。单据上残缺公章与广润旅行社的公章比对,二者之间明显不一致,单据上的公章不是广润旅行社登记备案的公章,不能代表广润旅行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单据上记载的导游不是广润旅行社的导游或员工,他们的签字与广润旅行社无关,对广润旅行社不具有法律效力。于如水提供的单据中有与广润旅行社毫无关系的吉林市艺阳旅行社2012年9月16日用餐费180.00元。另有9张总计2,949.00元的单据是没有任何公章的白条子,这些白条子不能证明用餐与广润旅行社有关,并且9张白条子中的5张(总计1,550.00元)是以收据形式出现的,这些收据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反而证明于如水收到相关餐费。三、依据于如水提供的单据,最后一笔欠款发生在2013年11月。如果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于如水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如水告诉主体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如水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如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丽景酒店经营者系于如水;

2、票据103张,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广润旅行社在于如水经营的丽景酒店用餐票据103张,共计消费40,693.00元;

3、2016年3月31日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庆成通话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广润旅行社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帮助寻找王晶;

4、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于如水与王晶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王晶手机号码139XXXXXXXX,于如水手机号码138XXXXXXXX,用以证明:于如水索要餐费;

5、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档案1份,用以证明:“吉林市广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如水提供的用餐单据上的签章一致;

6、准予注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如水经营的丽景酒店已经注销,于如水以个人名义起诉,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广润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从单据内容看只是一个就餐的记录,不是债权凭证,票据上只有少数几张项目内容体现的是用餐,其他的大部分没有写。同时这些票据无法直接证明与于如水有关。这些单据不是广润旅行社出具的,广润旅行社如果有团到外面吃饭是现金结账。单据上的公章都是残缺的,无法完整体现出和广润旅行社有关。公章残存的部分跟我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单据上以导游名义签字人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授权过相关人员签字,代表不了我公司。单据中有一个180元票据写的是吉林市艺阳旅行社。还有9张连公章都没有的白条子,更与广润旅行社没有关系。这9张白条子当中还有5张是以收据形式出现的,不但不能证明饭费未给,反而证明饭费已经给了。对证据3,只能证明广润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同意帮于如水找王晶,并不能证明广润旅行社认可了于如水主张的债务是广润旅行社公司债务。对证据4,是复印件,且属于如水单方发送的,王晶对内容没有任何回应,无法证明王晶看法,且没有提到广润旅行社,与广润旅行社无关,从内容看于如水是认可王晶个人欠钱的。

被告广润旅行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公章印鉴1份,证明:广润旅行社的公章与于如水提供的不一致,广润旅行社工商登记及银行使用的公章就这一枚,不存在其他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在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对原告于如水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凭单据无法证明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于如水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广润旅行社拖欠于如水餐饮费;对证据4,于如水与王晶的短信记录 ,不能证明广润旅行社拖欠于如水餐饮费。

对被告广润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目前本院无法认定该公章与于如水提供的票据上的公章不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丽景酒店经营者为于如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载明发照日期为2010年12月,2015年11月25日经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长白山)个体登记准字〔2015〕第001057号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3月22日,于如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广润旅行社业务员王晶以广润旅行社名义,先后带团在于如水经营的丽景酒店用餐多次,用餐费共计8万元。广润旅行社先后分两次支付用餐费4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广润旅行社立即清偿拖欠的用餐费用40,6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如水起诉要求广润旅行社支付拖欠的餐饮费,应当建立在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如水诉称“广润旅行社业务员王晶以广润旅行社名义与其联系,并确定广润旅行社组团在丽景酒店定点用餐,此后定期结账”的相关内容,广润旅行社予以否认,于如水未能提供书面凭证予以证明。于如水所述王晶系广润旅行社业务员的陈述,广润旅行社亦予以否认,于如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晶的身份及王晶为广润旅行社员工,经本院庭审后到相关部门核实王晶身份,也未能获得线索。其次,于如水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内容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餐饮服务合同的事实。再次,通过庭审调查及庭后询问于如水,从于如水与广润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成相结识的时间、于如水收到部分餐费的过程、途径等,亦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餐饮服务合同。最后,关于于如水提供的103张票据上加盖广润旅行社公章问题。庭审中,广润旅行社抗辩票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提出对票据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但庭后其未提交书面申请,经询问口头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现本院推定票据上公章与广润旅行社持有公章为相同。但,于如水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广润旅行社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印章的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加盖印章一般情况下系确认双方协议或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认定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即印章在证明合意、协议真实上尚属初步证据,法院认定餐饮服务合同是否存在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合意或协议等餐饮服务合同存在。综上所述,于如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广润旅行社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于如水要求广润旅行社支付餐饮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如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原告于如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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