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1655号
原告:梅桂芹,女,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女,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周杰,住辽宁省。
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三期4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曲录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桂芹诉被告周杰、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桂芹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桂芹以因实际车主田健已把全部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梅桂芹没有告诉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桂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原告梅桂芹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