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477号
原告:王丽娟,住吉林市。
被告:常明,住吉林市。
被告:于冰,住吉林市。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常明、于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常明、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冰是大学同学,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购买二手捷达车一辆,2013年因两名被告保管不善将车辆丢失,经协商两名被告自愿以1.5万元价款赔偿给原告,同日,被告于冰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现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10500元,尚欠9500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明、于冰辩称:条是给原告原来的丈夫马某某出的,现在车处于暂扣状态,而不是丢失。借钱是马某某借的,加上车的钱,我们已经还了1.5万元,不知道怎么欠这么多。
原告王丽娟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
2、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该笔债权由原告及其丈夫马某某共同享有。
被告常明、于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条是给马某某出的,应该是用A4纸写的,但不能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丽娟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常明、于冰向马某某和王丽娟出具欠条,载明: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合计20000元,上系款为暂借款,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于冰、常明。2015年5月15日王丽娟和马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六项载明:债权10000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经查,该债权为于冰、常明欠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其原配偶马某某享有,原告就此并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其本人,故原告不享有该债权的追索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