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尚勤与张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张尚勤,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军,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

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

原告张尚勤与被告张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尚勤诉称:2015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玉军驾驶某某号车在解放西路滨江花园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原告张尚勤刮倒,造成原告张尚勤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尚勤无责任。张尚勤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尚勤损失共计28344.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张玉军承担。

被告张玉军辩称:原告的请求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偿,在这次事故我垫付了5400.42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及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1日5时30分许,张玉军驾驶某某号车在解放西路滨江花园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张尚勤刮倒,造成张尚勤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尚勤无责任。张尚勤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张尚勤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尚勤损失共计28344.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张玉军承担。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张玉军,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玉军在张尚勤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40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尚勤身份证复印件、张玉军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信息、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9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JN217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尚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张玉军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玉军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张尚勤受伤的后果,张玉军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张尚勤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张尚勤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尚勤的医疗费为5276.87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张尚勤共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张尚勤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张尚勤共住院治疗2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3350.16元(124.08元×27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因张尚勤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124.08元/日计算,其误工损失时间为69天(住院27天、诊断休息42天),故张尚勤的误工费应为8561.52元(124.08元×69天);(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张尚勤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尚勤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张玉军垫付的医疗费5400.42元,由张尚勤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尚勤医疗费52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350.16元、误工费8561.5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88.55元;

二、原告张尚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玉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00.42元;

三、驳回原告张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原告张尚勤负担342.00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167.00元,被告张玉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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