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俊镐,男,朝鲜族,1942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崔俊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立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俊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交有关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证明及所诉事实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崔俊镐于2015年8月4日提交过本案被告长春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就在前进大街3003号的诉状,此地点就在高新区,应属于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本案中被告长春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人包括到那办过事的人和住在其附近的人,以及坐13路公交车路过那里的人等等,故崔俊镐称此案一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有根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记载,崔俊镐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一审亦于当日给崔俊镐出具内容为: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受诉材料收据》,故崔俊镐主张其曾于“2015年8月4日提交过本案被告长春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就在前进大街3003号的诉状”的事实不成立。此外,根据崔俊镐提供的本案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住所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而非崔俊镐提出告诉的本案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同时,崔俊镐对一审法院要求其对被告现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及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事实的证据《补正受诉材料通知书》拒不签收,亦未实际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崔俊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崔俊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俊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