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792号
原告:白良,住吉林市。
被告:崔云龙,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住所地吉林市光华路156-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吉,馆长。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法律顾问,住吉林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大东街北京路91号。
负责人:任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
原告白良与被告崔云龙、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良、被告崔云龙、被告档案馆的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良诉称:2015年7月20日11时,李晓东驾驶某某号摩托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川豆花饭庄门前处,与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被告崔云龙驾驶的某某号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摩托车乘员原告白良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崔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东、原告白良不承担责任。原告白良入院治疗47天。现诉至法院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8.8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831.76元、误工费16990.96元、交通费251.00、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40060.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建设档案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档案馆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单位为伤者垫付住院费7000元,具体的项目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崔云龙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档案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赔偿明细与各项费用金额过高,待提供证据后予以发表。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白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分担;
2、病历、费用明细1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费用的情况及二级护理27天;
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1张,证明医疗费用的情况;
4、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建议休息二周;
5、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四周;
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金额为251元。
被告档案馆对原告白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有7000元是我单位垫付的;对证据4、5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一致;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崔云龙对原告白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档案馆一致。
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白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诊断结果为皮外伤,没有骨折,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通过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伤者住院期间7月21日至7月27日为正常用药期,而7月27日之后不再用药,我公司认为药物停止原告的病应该是好转,而病历中住院天数为47天,实际治疗天数仅为6天,故我公司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其各项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诊查费应该给予扣除。对于护理证明,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该根据实际治疗的情况给予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院诊断中休息二周没有必要,其住院时间远远超出恢复的时间,故不应该支持;对证据5同证据4;对证据6应该提供相应的明细,标明如何产生的。
审查认为:原告白良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档案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押金费票据3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原告白良、被告崔云龙、被告都邦公司对被告档案馆所举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被告档案馆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崔云龙、都邦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0日11时40分许,李晓东驾驶某某号摩托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川豆花饭庄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崔云龙驾驶的某某号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李晓东、摩托车乘员白良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6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良、李晓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白良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现白良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6.8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831.76元、误工费16990.96元,、交通费25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40060.5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以下事实:1、崔云龙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档案馆,该机动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档案馆在白良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崔云龙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6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CF153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吉BCF153号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白良主张损害赔偿的顺序有误,本院应按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因吉BCF153号机动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都邦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崔云龙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崔云龙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档案馆依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李晓东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应当将白良与李晓东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档案馆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由白良返还。;
三、关于白良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白良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白良的医疗费为9286.81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白良共住院治疗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元(100元/天×47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白良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白良共住院治疗4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5831.76元(124.08元×47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白良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124.08元/日计算,其误工损失时间为89天(住院47天+诊断休息42天),故白良的误工费应为11043.12元(124.08元×89天);(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白良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白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其伤害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对白良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良医疗费用5549.22元、护理费5831.76元、误工费11043.1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24.1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良医疗费用8437.59人民币元;
三、原告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00元(原告白良已垫付)由原告白良负担393.0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担4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