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珠与朱金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516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市。

被告:朱某甲,住吉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家里彩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坐落于船营区某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贴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婚生子由我抚养,我是残疾人,没有独自抚养子女的能力,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船营区黄旗小区的房子是本人的婚前财产,所有权是我父母的,家电是婚后买的,要求与原告平分。原告提出的生活补贴3万元,我无力承担,因家里的一切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掌握。因我本身残疾,从恋爱到生子,我都小心忍让,原告在婚后非常强势,我尽量避免争吵。前些日子,因微信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忍无可忍,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子女情况;

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

被告朱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与朱某甲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11日,张某某在吉林市黄旗街某室因其提出离婚事宜被朱某甲打伤头部,张某某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报警。另查明,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冰柜、电视、洗衣机,因家庭生活所需另欠张某某父母2万元。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小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43.0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甲,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系朱某甲父母的私有房产动迁安置取得。

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亦同意抚养子女,虽原告无固定职业,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应承担子女必要生活、教育费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予以酌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现有房屋系被告父母私有房产拆迁安置取得,登记于被告名下,应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属被告个人财产,本判不做分割。其他财产及债务由双方平均分配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和用品归各自所有,洗衣机、冰柜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视、冰箱归被告朱某甲所有;

四、债务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甲各自承担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甲各负担75元,朱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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