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成富,男,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久文,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于成富因与被申请人张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于成富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于成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成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