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步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君、被告万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品、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万升前城国际(一号地块)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万升前城国际1#-5#、J#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176940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1014.6元。另被告代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729921.4元。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款的5%,即1588470元作为保修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予以返还,但至今尚有20万元保证金被告尚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92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58847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升公司辩称:一、《万升前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结算文件,并保证结算文件完整齐全,虽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材料,但该份结算材料并不齐全,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补充相关的材料,但原告迟迟未能完善结算资料,并最终导致涉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万升前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未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未能足额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原、被告之间并无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将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作为最终结算款,应当由原告完善结算资料,并与被告进行结算。三、2014年1月27日,由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与业主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在质保金中向业主支付2000元维修款,该笔费用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四、原告防水工程尚未超过保修期,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部维修金。根据《万升前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返还是按比例返还的,目前该工程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其无权主张该部分保修金。
原告赣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万升前城国际1-5号楼、J号楼进行施工;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3、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附万升前城国际项目预计总支出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款为3176940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921.4元,且被告对此认可;
4、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一、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后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予以返还,但至今尚有20万元被告未予返还;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无质量问题证明5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的保修金;
6、履约保证金收据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向原告返还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予返还;
7、工程结算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
被告万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合同里有明确约定,并不是竣工验收后付款,付款期限是竣工验收后并经双方结算,结算后多少日内付款,合同都是有约定的;对证据3,协议里体现的是本案原告工程总量是多少钱,大约尚欠多少钱,因为双方并没有结算,所以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是我公司和第三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件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4,5%工程款的保证金是有保修期约定的,防水工程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金是按照比例还的,欠钱但不是这个数额,我们之间还没结算。其实我们已经还给原告10万元了,现在还尚欠原告10万元,不是原告说的尚欠20万元;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还了原告40万元,不是原告说的30万元;对证据7,原告在2014年11月份给我公司的材料,2015年4月份我公司反馈的材料,这份材料是情况说明,是按照省建设厅下发文件标准执行,并不是原告说的材料给我了,如果结算材料都给我了,需要给我明细,然后我公司在明细上签字,这个只是工程量计算的标准,并不是原告给我材料的证明。
被告万升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万升前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上报结算材料不齐全,导致双方尚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无法确定付款金额;
2、工作联系单及重要资料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上报结算材料不齐全,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予以补齐;
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未能妥善履行保修责任,其同意在质保金中向业主支付2000元。
原告赣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是没有结算,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汇总,但是被告不予结算,结算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是被告的故意拖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应该是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广泽地产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应对广泽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涉案房屋防水及门窗均由被告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因此防水及门窗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17日,赣榆公司与万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万升公司,(承包人)赣榆公司。一、工程名称为万升前程国际(一号地块)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吉林市解放路西,秀水街规划路、通港路范围内,工程内容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可含盖(涵盖)的全部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涉及的全部工程,以及结合井至建筑物的室外各类管线。三、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1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工程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格29936132元(价款暂定)。…。八、工程变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61页)。…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
2011年7月18日,万升公司与赣榆公司签订《万升前城国际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名称:万升前城国际一期项目。工程地点:吉林市解放西路西侧。工程名称:万升前城国际一期项目I标段。承包范围:施工栋号为1#--5#楼、J楼,共计6个栋号。承包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暖工程;照明、消防、通风、动力配电工程;各种弱电配管及埋件、设备基础等工程。3、由发包方另行分包的工程:3.1见附件一《甲方直接委托(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一览表》。6、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详见有关条款说明。7、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详见有关条款说明。8、工程总造价:本标段工程总造价暂估为2640万元,具体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2.1.1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20页)。6.1.5、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含每户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其中一套用于档案馆存档、一套用于甲方存档、一套用于物业管理处存档。)(第30页)。8.2工程保修的起始之日为正式移交完毕之日。8.2.1.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返还比例:主体工程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保修遗留问题)返还合同价款4%的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五年返还合同价款1%的保修金。1.3.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结算书送达后的14天内拨付工程款(第52页)。1.3.6(第53页)、工程款支付方式:无地下室建筑付款方式:a.本标段所有栋号主体混凝土封顶,经监理、甲方质量检查合格,按预算审核本次工程造价的60%支付工程款。b.此后完成的工程按月审核工程造价的60% 支付工程款。c.竣工验收后,乙方按规定提供墙体材料、散装水泥发票(或商品硂发票及运输小票),同时提交由乙方整理的施工备案所需的完资料及备案证明文件后付至工程累计结算工程款的80%,业主开始入住后的15日内付至工程累计结算工程量的85%。d.审价结算完成后18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1.37.、工程款支付执行甲方有关管理制度和程序。每次付款乙方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施工工程类正式发票,付至结算总价95%时,乙方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含质保金)。无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1.3.2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构成及退还时间如下(第54页):项目班子到岗保证金15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履约情况结算退还。质量保证金35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履约情况结算退还。工期承诺金35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履约情况结算退还。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证金15万元,在竣工结算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履约情况结算退还。另,附件一:甲方直接委托(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一览表中载明包括: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工程(第7项)、防水工程(第9项)及进户门、防水门、单元门工程(第12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赣榆公司进行施工,并向万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赣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并经万升公司验收合格,现已将施工工程投入使用。万升公司已经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尚欠20万元。
另查,吉林市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31日,吉林市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桂英(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49%)及万升公司的股东王冬薇(出资比例为5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受让人)吉林市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方):崔桂英,丙方(转让方):王冬薇,丁方(保证人):尹万臣、李国文。目标公司: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1、目标公司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目标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崔桂英与王冬薇,即乙方与丙方,其中乙方崔桂英出资2450元,占注册总额的49%,丙方王冬薇出资255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3、乙、丙双方同意将各自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方;4、甲方同意受让乙、丙双方各自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5、保证人尹万臣、李国文资源为乙、并双方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该协议的附件一为万升前城国际项目预计总支出,载明:49.工程款,其中赣榆,截至2015年2月28日项目实际应付款31540227元,2013年3月至5月发生170114元,大地库2013年3月至5月发生59065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已经付款29269345.6元,2013年3月至5月付款22604元,大地库项欠款59065元清零。
再查,万升公司于此后代赣榆公司对外偿还欠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赣榆公司按照约定施工,经验收合格,万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赣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赣榆公司依据万升公司对案外人吉林市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主张及付款情况,能够与双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按照31769406元(31540227元+170114元+59065元)认定工程总价款。关于尾款数额,因截至2015年9月16日万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9351014.6元(29269345.6元+22604元+59065元),加上万升公司代替赣榆公司对外偿还欠款1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2318391.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赣榆公司按照工程尾款729921.4元、质量保修金1588470元分别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工程尾款利息,本院支持赣榆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因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院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利息。关于万升公司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工程尚未过质量保修期的抗辩及要求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因门窗变形透风严重的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按照双方约定防水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由万升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与赣榆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赣榆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讼请求,赣榆公司共向万升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万升公司已经返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赣榆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自工程竣工合格30个工作日后,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992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588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三、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一、二项同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7元由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森
审 判 员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