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秋波与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473号

原告:苏秋波,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万金库,苏秋波丈夫,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胡庆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秋波与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库、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秋波诉称:原告苏秋波于2016年3月中旬报名参加了由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阳光号旅游专列赴张家界、云南十七日游,出发之前原告苏秋波与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团于2016年4月9日乘坐阳光号旅游专列从吉林市出发去张家界、云南,4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在火车返回吉林市途中,由于火车急刹车,同团旅客放在茶桌上的水杯倾倒,水杯中的开水全部浇在了原告苏秋波的右臂及右脸上。原告苏秋波正处在熟睡状态,未来得及躲避,右臂和右脸被严重烫伤。原告苏秋波强忍剧痛坚持近26个小时乘火车回到吉林市之后到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苏秋波经中康烧伤医院诊断为烧伤II2%深II2%,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该烫伤事件是发生在返程的火车上,是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告苏秋波烫伤面积较大,深II度,若恢复到原本肤色及右臂的完全功能至少需要2年时间,此期间需要一些必要的康复性治疗。同时,原告苏秋波认为,本次参团人员均是老年人,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应给予参团人员充分的照顾和说明,但是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旅游出发前及乘坐火车过程中,都没有对参团人员告知乘坐火车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导致原告苏秋波在乘坐火车的过程中被开水烫伤,不仅身体受损,而且精神上受到强烈的惊吓。因此,原告苏秋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5,382.14元、住院聘请护工护理费4,620.00元、住院期间误餐生活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补助费1,000.00元、市内交通费900.00元、退还苏秋波的旅行费用4,13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53,232.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辩称:第一,原告苏秋波参加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团体旅游活动,在返程火车上因火车急刹车造成同团游客放置在火车茶桌上的开水倾倒在原告苏秋波的身上,造成原告苏秋波烫伤。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完全可以理解原告苏秋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这样的意外事件,也认同原告苏秋波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但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没有缺陷。火车急刹车以及在茶桌上摆放水杯也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认为该起事件应属于意外事件,并建议原告苏秋波将吉林市中国旅行社、铁路运输公司及将水杯放置在茶桌上的同团游客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苏秋波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最大限度保护原告苏秋波的合法权益。原告苏秋波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退还旅行费用的主张,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发生该起意外事件是在旅游返程途中,已经临近本次旅游服务终了,相关旅游发生的费用都已经实际支出。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原告苏秋波提供的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原告苏秋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入住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发生住院费用5382.14元;

2、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聘请护工王某某支付护理费4620.00元(21天×220.00元);

3、市内交通费票据原件数张,证明:发生交通费900.00元;

4、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5、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三楼烧伤科疗区)张喜春医生诊疗方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要的费用,疤痕帖每月用两帖,建议先用2个月,每帖568元。

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护理费有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相关的住院档案材料可以计算出护理费,这是手写的收据无法判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诊疗方案没有印章,希望法院核实有无此医生。

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苏秋波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护理费应否支持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4月9日苏秋波参加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阳光号专列由吉林市赴张家界、云南游旅行团,其与吉林市中国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24日下午,在旅游返程的火车上,苏秋波在下铺休息之际,同团的一名游客将一个盛满热水的未拧紧的水杯放置在茶几上,此时列车驶至河北衡水附近进站刹车,水杯倾倒致使苏秋波颜面、右上肢烫伤。吉林市中国旅行社随团导游询问苏秋波是否下车治疗,因费用原因苏秋波没有下车治疗。待火车到达吉林站后,苏秋波于2016年4月25日到中康烧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82.14元。现苏秋波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苏秋波与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旅游合同合法、有效。苏秋波按约定交纳了旅游团费,吉林市中国旅行社依约提供了旅游服务,但在旅游返程的火车上,苏秋波遭受人身损害,现经本院释明后,苏秋波坚持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根据苏秋波选择的旅游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判断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为双方争议焦点。吉林市中国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应为旅游者苏秋波提供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所明确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此条款规定表明,对待老年人的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更高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苏秋波年过六十,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所组织的云南专列旅游者大多为老年人,其在旅游活动出发前、旅游活动过程中没能详细向旅行团中老年人履行告知说明旅游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对可能危及老年人旅游者人身的事项未能以明示的方式事先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因此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对苏秋波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吉林市中国旅行社辩称本起人身损害属意外事件及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合同没有缺陷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现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苏秋波所受人身损害系由同团游客将未拧紧的热水杯放置于火车茶几上倾倒所致,系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应承担80%的责任。苏秋波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苏秋波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82.14元。(2)伙食补助费。苏秋波在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住院21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3)交通费。市内交通费90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康复治疗费。疤痕贴每月用两帖,医嘱建议先用2个月,每帖568.00元,共计2,272.00元。关于护理费,经吉林市中康烧伤医院出具的医嘱记录单显示为三级护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旅行团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实际履行,对于苏秋波要求退还履行团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苏秋波选择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秋波的医疗费5,382.14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康复治疗费2,272.00元,合计11,154.14元的80%即8,923.31元;

二、驳回原告苏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0元由原告负担226.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负担905.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审 判 员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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