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516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志成,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白庙子村三组 。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崔志成于2013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5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现余额为51,000.00元,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月利率为9.7375‰。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此笔贷款本息,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子支行的借款本金5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日的利息计14,874.73元,本息合计65,874.73元;2、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崔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志成于2013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5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现欠款余额为51,000.00元,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月利率为9.7375‰。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9.7375÷30÷1000×51000×723=12084.23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9.7375×1.5÷30÷1000×51000×121=3004.5元;未还利息合计26,014.505元。上述本息合计:76,014.505元。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13.8375‰(9.7375÷1000×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金51,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日利息合计14,874.73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7日利息原告在利息计算当中重复计算,被告所欠利息合计应为26,014.505元。上述本、息合计:76,014.505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算(13.8375‰),期限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至合同本金、利息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1,000.00元,利息26014.505元,合计76,014.505元;
二、被告崔志成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5至合同本金利息付清之日的罚息(标准计算为月利率13.837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保全费780.00元,合计1,630.00元,由被告崔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