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2号
原告:桑茂节,住吉林市0。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学平,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茂节与被告肖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茂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贤、被告肖学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茂节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肖学平驾驶某某号车沿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龙街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80元、护理费2729.76元、误工费4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财产损失5741元,共计人民币69796.5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学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学平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根据调委会达成的协议,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的陈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要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时一并答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桑茂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
2、被告肖学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
3、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
4、行车证1份,证明机动车的情况;
5、企业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肖学平负主要责任;
8、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9、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商业险;
10、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11、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的事实;
1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
13、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
14、吉林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
15、吉林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表1份;
证据12-15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1天,误工1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及加强营养的事实;
16、急救费票据1份,证明急救费的费用175元;
17、门诊票据,证明门诊费用1759.67元;
18、住院费票据及所需物品,证明治疗费的事实;
19、保险代理关系证明1份;
20、证明1份;
21、完税凭证1份;
证据19-21证明原告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月收入的情况;
2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元;
23、票据若干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5741元的财产损失的
事实。
被告肖学平、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2015年6月21日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事发当日诊断是左小腿外伤,左手外伤,而在2015年9月21日门诊诊断是肌肉断裂,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有异议,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该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其在住院期间诊断有骨质增生,颈5-6、6-7变窄,与本起事故无关,所以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入院诊断表明病情是右臀部外伤,右肘部外伤,颈椎的伤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诊断的伤与入院的诊断下符,所以颈椎病的费用不应该承担;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依住院和医疗习惯,出院后休息日为二周复查一次,而该诊断书休息一个月,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用部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应该支持出院的费用,入院的不应该支付;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因为是白条,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保险代理关系应该提供保险代理的国家承认的相关资质而不是由公司内部开具证明而且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已经是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以此计算;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印鉴应该是总公司统一管理,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证明的问题。对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2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急救车送到的医院;对证据23中的欧亚综合体的票据及国贸中心的凭证,大城自行车行的这四张票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就是票据上的相关物品,并且该四张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不能显示是原告为所有权人的物品,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于电动车的票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2015年7月出具的两张发票,船营区大街摩托车配件商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票据没有显示所发生的费用的明细及发生费用的人员是哪一位,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015年7月17日吉林市救援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2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发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救援时间是7月17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据,拖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系白条一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桑茂节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桑茂节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上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肖学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6月24日7时40分许,肖学平驾驶某某号车沿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龙街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桑茂节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肖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桑茂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桑茂节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茂节,误工时间为30天。现桑茂节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80元、护理费2729.76元、误工费4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财产损失5741元,共计人民币69796.5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学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肖学平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肖学平在桑茂节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肖学平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6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桑茂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肖学平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肖学平作为吉BEV615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桑茂节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肖学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肖学平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桑茂节作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电动车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桑茂节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桑茂节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肖学平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由桑茂节在得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宜;
三、关于桑茂节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桑茂节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桑茂节的医疗费为13643.80元(其中住院费11705.13元、门诊费1763.67元、急救费175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桑茂节共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桑茂节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桑茂节共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故其护理费为2729.76元(124.08元×1天×2人)+(124.08元×2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桑茂节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桑茂节误工时间为30天,经本院审核,桑茂节的日平均工资为218.68元,故其误工费应为6560.40元(218.68元/日×30天);(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六)、关于营养费:因桑茂节所举病历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核,拖车费200元、电动车配件费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桑茂节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关于桑茂节主张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桑茂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茂节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29.76元、误工费6560.4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90.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茂节医疗费36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合计5943.80元的70%即4160.66元;
三、原告桑茂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肖学平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桑茂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0元(原告桑茂节已垫付)由原告桑茂节负担1139.00元;由被肖学平负担406.00元。被告肖学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桑茂节。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0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