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918号
原告:李艳华,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廉鸿吉。
被告: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公司)、被告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吉珲客运办公室)、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执法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被告吉珲客运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华诉称:2011年11月9日,甲方(拆迁人)吉林市吉珲客运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李艳华、委托拆迁单位信翔公司及城管执法局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吉林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确定如下条款:1、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位于近江胡同7-1号无证房屋搬迁完毕;2、房屋安置实行“先搬先选房”的政策;3、安置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4、乙方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得转让;5、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临时补助费每户200元,搬家费每户500元,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发给乙方;6、自甲、乙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方的房屋一次收购完毕。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艳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主动配合了协议的履行。2015年11月,拆迁房屋回迁开始启动。李艳华要求回迁安置,负责安置工作的信翔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提出,李艳华不能享有安置房屋回迁的待遇,原因是李艳华已再婚,不属于无房户,可以给4万元的补偿,但拒绝回迁安置。李艳华举证自己没有婚姻关系,仍然不起作用,原告几次与回迁安置单位协调无果。原告按照房屋安置协议取得回迁房屋无可争议,与本人婚姻关系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履行生效的协议,不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明显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翔公司履行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2、信翔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信翔公司承担。
吉珲客运办公室辩称:一、本案原告和档案里动迁户照片不一样。2011年,吉珲客运办公室拆迁领导小组拆迁过程中,在吉林市昌邑区八家子这地方有很多群众住不起房盖不起楼,生活困难,都是违章建筑,依据法律规定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市委市政府经过研究,决定对无住房人员给予适当安置。一种方式是货币补偿,一种方式是实物安置,但没有所有权。而对于其中属于违章建筑又不能住人的一律不予补偿。经调查,当时原告李艳华的丈夫有回迁安置房一处。2010年,信翔公司、吉珲客运办公室同闻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闻喜不签。2011年11月9日,原告和信翔公司、吉珲客运办公室签订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安置协议。2012年10月22日,闻喜才和吉珲和信翔签订了坐落于铁南胡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依据对无房户的拆迁补偿政策,原告不应该享受产权调换安置政策,因此本案诉争的安置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同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房屋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原告采取了虚假的办法使对方有错误的认识,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请;二、虽然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但是可以按照正常货币补偿;三、以上陈述是吉林市政府组成的房屋拆迁重点办公室经过调查取得的,本案原告从没到吉珲客运办公室提出任何要求或者请求;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人民法院以往审理的有不同之处,当时是属于政策照顾的情况,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况,不以合同法为约束。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诉请两项,并没有明确要求执法局承担责任;二、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选择按照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城管执法局的义务。
被告信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艳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珲客运办公室项目房屋安置协议1份,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就拆迁近江胡同7-1号房屋事宜达成安置协议;
2、吉林省行政事业专用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1998年原告哥哥李冶君分两次替原告向吉林铁路分局土地林业管理办公室交纳因原告建房应交的土地租金1150元;
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闻喜办理登记离婚手续;
4、房屋验收单1份,证明房子是信翔公司拆迁的,信翔公司应该给原告安置房屋。
被告吉珲客运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采取了欺诈手段,故该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对证据2,是复印件,交款人是李冶军,不是原告李艳华,签订补偿协议时,房屋是李冶军的丈母娘在住,故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不适用无房户的安置政策;对证据3,离婚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安置协议是2011年11月9日,原告和闻喜是有住房的,房屋在铁南胡同,原告不是没有房子,因此不属于应享受特殊政策的无房户;对证据4,是李冶军代签的,不是李艳华本人签字,原告不应该按照无房户进行,所以该协议不应履行。
被告城管执法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和吉珲客运办公室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没有要求执法局承担责任,故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城管执法局无关。
被告吉珲客运办公室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房屋登记簿1份,证明闻喜有吉林市的住房一套,2012年1月1日建成,证明2012年闻喜名下有住房一套;
2、市执法局吉珲客运无证房屋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李艳华的哥哥李冶军的岳母在此房屋(被拆迁房屋)居住,而不是原告李艳华在这住,所以原告不是特殊政策中应安置的动迁户;
3、原告签署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保证自己是无房户,符合特殊政策给无房户安置房屋的条件;
4、原告李艳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艳华常住地是吉林省磐石市;
5、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信翔公司和吉珲客运办公室的签订协议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而闻喜在2012年10月22日签的字。在原告和闻喜婚姻存续期间,闻喜有铁南小区住房一套,为了回避当时调查住房情况,故意不签协议。证明原告不属于无房户,不属于被拆迁对象,不应享有协议顺序号为58号的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不应继续履行。
原告李艳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房屋是闻喜名下的,与我无关,因为我与闻喜已经离婚了;对证据2,这个房子是我的,我让李冶君的岳母给我看管房屋,我住在磐石市;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和闻喜2012年3月6日结婚,2013年10月15日离婚。在原告与闻喜结婚前,闻喜就有这个房屋了,该房屋与我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城管执法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管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艳华、被告吉珲客运办公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9日,吉珲客运办公室、信翔公司、城管执法局与李艳华签订编号为201XXXXXXXX号《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李艳华,身份证号码为×××。委托拆迁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日内将位于近江胡同7-1无证房屋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本协议交由乙方。二、房屋安置实行“先搬先选房”的政策,(签协议顺序号+搬家顺序号)÷2=选房顺序号。三、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四、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单位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的水、点、供热、燃气、物业等各项费用。乙方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得转让。五、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户200元,搬家费每户500元。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前发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不足半个月按早半个月计算。六、自甲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方房屋一次性收购完毕。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及拆迁单位提出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安置补偿要求。因房屋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
另查,李艳华与闻喜于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再查,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翔公司与闻喜签订编号为916094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人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拆迁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闻喜。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铁男胡同27栋5单元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0.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卡)标明的房屋用途为住,交给乙方拆除。甲方补偿给乙方住宅搬迁补助费1000元,搬迁奖励8000元。甲方将坐落在原地就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期房建筑面积63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28442元,由乙支付给甲。该款于2010年10月22日前结清。乙方保证在2010年10月22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经甲方确认,被拆迁房屋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违者照价在补偿金额中扣赔。甲方保证在2012年4月12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翔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闻喜于2012年10月22日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李艳华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珲客运办公室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因信翔公司系受吉珲客运办公室委托实施拆迁,其行为责任应由受托人吉珲客运办公室承担。李艳华要求信翔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艳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