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民诉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907号

原告:王立民,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四间村十组。

被告:林长伟,男,民族、年龄不详,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李家大院。

被告:李成,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司法所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

原告王立民与被告林长伟、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2016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民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林长伟在原告处买砖3万块,价款9900元,李成保证担保,出具欠据,经多次催要不支付价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9900元砖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林长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成辩称:当时我在场,有这事,我担保了。

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买卖事实。被告李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李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时效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立民砖款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林长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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