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玉英与张胜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962号

原告:毛玉英,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胜柱,男,1966年3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毛玉英与被告张胜柱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2016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英、被告张胜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毛玉英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本屯村民在原告处购得种子价值1980元,当时出具欠条。经催要,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元,利息240元,合计2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胜柱辩称:欠钱属实,不同意还钱,因为有10袋种子是假的,平安169,影响我家地的收成了。

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买卖关系及价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种子,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主张种子是假的,未向本院举证,同时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反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无法认定利息起算日,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胜柱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毛玉英种子款1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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