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文水诉李君祥、李井义、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867号

原告:乔文水,男,1968天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南大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南大村南大屯。

被告:李君祥,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民康小区9-1-501室。(未到庭)

被告:李井义,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沟村法河沟屯。

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蛟河市永丰食品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白世洲。

原告乔文水与被告李君祥、李井义、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2016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水与被告李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祥、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文水诉称:李君祥承包了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制冷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工程,李井义从李君祥处分包了制冷机房工程。乔文水分别给李君祥、李井义承包的工程担任技术员,从2013年5月14日至8月2日,李君祥每月给付乔文水7000元工资,李井义每月给付乔文水5000元工资。后李君祥和李井义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动手,李井义2013年8月3日以后没在工地施工,也就是不干了,乔文水在李井义处的工资款为12833元,在李君祥处的工资款为18199元至今未付。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乔文水每月工资为7200元,李君祥在2014年1月20日借资给乔文水13500元工资外,剩余954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君祥给付工资27739元,李井义给付工资款12833元,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李井义辩称:李君祥承包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配电房、锅炉房、制冷机房工程,李井义从李君祥处分包了制冷机房工程。乔文水分别给李君祥、李井义承包的工程担任技术员,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后来施工中李井义和李君祥发生争议,李井义退出不干了,已经干完的工程李君祥已和李井义结算并给付完毕了。2013年春节前,李井义和乔文水有口头协议乔文水的工资不用李井义开,李君祥也同意乔文水的工资不用李井义开,由李君祥开。以后乔文水一直没有向李井义要工资,现在乔文水起诉要求李井义给付工资,乔文水的工资和李井义没有关系,应该由李君祥给付。

李君祥、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君祥承包了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制冷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工程,李井义从李君祥处分包了制冷机房工程。乔文水分别给李君祥、李井义承包的工程担任技术员,从2013年5月14日至8月2日,李君祥每月给付乔文水7000元工资,李井义每月给付乔文水5000元工资。后因李君祥和李井义在工作中发生争执,李井义于2013年8月3日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将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李君祥已和李井义结算并给付完毕。此期间,乔文水在李井义处的工资款12833元,在李君祥处的工资款18199元至今未付。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乔文水在李君祥处每月工资为7200元,李君祥在2014年1月20日借资给乔文水13500元,剩余剩余9540元至今未给付。现乔文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君祥给付工资27739元,李井义给付工资款12833元,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陶风海出具的记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乔文水为李君祥、李井义打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乔文水要求李君祥给付工资27739元,要求李井义给付工资款128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文水工资款27739元。

二、被告李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文水工资款12833元。

三、驳回原告乔文水要求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君祥负担6元,被告李井义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