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刘雅凤,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白春光,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
原告刘雅凤与被告白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凤的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凤诉称: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孙绍文驾驶某某号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首府附近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刘雅凤撞倒,造成原告刘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绍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雅凤无责任。现原告刘雅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医疗费21690.58元、护理费129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094.9元;2、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23204.32元,商业险赔偿21890.58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春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雅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雅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白春光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白春光居住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投保信息及附加不计免赔率;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企业信息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7、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
8、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门诊检查费用612.04元;
9、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护理级别及天数情况;
10、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明细3份,证明用药情况;
1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刘雅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11没有异议。
被告白春光未到庭质证。
审查认为:对原告刘雅凤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雅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雅凤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孙绍文驾驶某某号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首府附近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刘雅凤撞倒,造成刘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绍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雅凤无责任。刘雅凤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雅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刘雅凤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雅凤不构成伤残。现刘雅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医疗费21690.58元、护理费129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094.9元;2、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23204.32元,商业险赔偿21890.58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绍文系白春光雇佣的司机;3、刘雅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孙绍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孙绍文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吉BHV351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雅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孙绍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绍文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绍文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雅凤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绍文属于白春光雇佣的司机,故白春光应就刘雅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雅凤自愿撤回对孙绍文的起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刘雅凤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刘雅凤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刘雅凤医疗费为21690.5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刘雅凤住院治疗9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0.00元(100元/日×99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刘雅凤共住院治疗99天(2人护理5天,1人护理94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2904.32元(124.08元/天×5天×2人=1240.80元)+(124.08元/天×94天=11663.52元);(四)、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刘雅凤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雅凤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04.3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10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HV351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雅凤医疗费116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合计人民币21590.58元;
三、驳回原告刘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0元(原告刘雅凤已预交),由被告白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