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荆锐,住吉林市。
被告:杨梅,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负责人: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颖琪,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
原告荆锐与被告杨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锐诉称: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杨梅驾驶某某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院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杨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梅、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共计人民币5828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杨梅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梅未到庭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8时30分许,杨梅驾驶某某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院内行驶时,与荆锐驾驶的吉BHZ49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9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荆锐无责任。荆锐为修理受损的某某号车支付修理费5828元。现荆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梅、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共计人民币5828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1、杨梅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曲德新;2、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荆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曲德新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9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时代汽车维修厂保险事故车辆材料及修理项目明细、吉林市时代汽车维修厂发票、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梅作为吉BW5656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荆锐的某某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杨梅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某某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梅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并未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荆锐请求赔偿修车费5828元,应由杨梅承担。荆锐撤回对曲德新的起诉,其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荆锐修车费人民币5828.00元;
二、驳回原告荆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荆锐已交纳),由被告杨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