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915号
原告:魏某某,女,1955年9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2016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疑,好偷窃。2015年6月20日因盗窃在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被拘留所拘留10天。被告的恶劣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经登记结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姻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