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士辉诉周建江、刘庆伟、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343号

原告:成士辉,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刁雪杰,女,汉族,住永吉县。

被告:周建江,男,住永吉县。

被告:刘庆伟,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2-23-3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

原告成士辉诉被告周建江、刘庆伟、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涛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成士辉的委托代理人刁雪杰、被告刘庆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江、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士辉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45分许,周建江驾驶某某号大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永绥加油站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成士辉驾驶的吉某某号捷达轿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成士辉受伤。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周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士辉无责任。成士辉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十级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日为36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9261.12元,人保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建江、刘庆伟、吉林鑫远公司对保险公司超出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建江、刘庆伟、吉林鑫远公司承担鉴定费2042.72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伟辩称:该车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鉴定我们不知道,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支持100元,合理的范围内我同意,对于超出保险的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只支持5000元,对于住院时间过长,对于误工时间过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成士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周建江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3、刘庆伟常住人口登记表表,证明被告身份;

4、周建江驾驶信息单,证明驾驶人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

6、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7、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信息;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10、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

11、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门诊的检查费用

12、医疗费明细,证明用药明细。

13、住院病历1份,证明伤势及治疗情况;

1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

1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成士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14认为医疗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1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6认为等级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17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刘庆伟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刘庆伟、周建江、鑫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查认为:原告成士辉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14时45分许,周建江驾驶某某号大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永绥加油站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成士辉驾驶的某某号捷达轿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成士辉受伤。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周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士辉无责任。成士辉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十级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日为36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9261.12元,人保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建江、刘庆伟、吉林鑫远公司对保险公司超出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建江、刘庆伟、吉林鑫远公司承担鉴定费2042.72元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以下事实:1、周建江驾驶的某某号大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庆伟;2、某某号大客车挂靠在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周建江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士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孙学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建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建江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成士辉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三、关于成士辉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成士辉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成士辉医疗费为69234.14元(包括门诊费1156.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李万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8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100.00元(100元/日×281日=281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成士辉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68天、二级护理212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3179.84元(124.08元/天×68天×2+124.08元/天×212天=43179.84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360日,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668.80元(124.08元/天×360日=44668.80元);(五)、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成士辉的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伤残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成士辉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成士辉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士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4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士辉医疗费59234.14元、护理费12715.48元、误工费44668.8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

三、被告刘庆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42.70元;

四、驳回原告成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00元(原告成士辉已预交),由被告刘庆伟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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