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张国民,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原告:马艳华,住吉林市。
被告:董春海,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民、马艳华与被告董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民、马艳华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董春海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民、马艳华以被告董春海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春海的起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民、马艳华撤回对被告董春海的起诉。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