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632号
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蛟河市鸿泰家居19号楼2楼7号。
负责人:何屹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声,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市世贸广场3号楼9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利,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华、姜声,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在蛟河市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以电汇的方式借给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4万元,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给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出具了24万元的借据。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多次向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催要此笔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0.006525元支付利息。
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债务关系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企业,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账户内没有现金,但在蛟河市黄松甸镇的开发项目中有楼房,可以协商以楼房抵债。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在蛟河市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以电汇的方式汇给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4万元。后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出具了24万元的借据,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款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汇款凭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给付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4万元,后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出具了24万元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笔债务亦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欠款24万元。至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27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0.006525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故应以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欠款24万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24万元止,按月息0.006525元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