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红星路十中胡同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奎,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王在朋(曾用名王在鹏),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林业大厦A座1301室。
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同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被告王在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6年7月1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文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奎、于湄,被告王在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诉称: 2002年9月6日,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同吉林市船营区鸿运木材经销处负责人孙江签订了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当时王在朋为此项目的招商引资人,同时也是孙江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建楼与经营所需一切资金由孙江承担,宿舍楼建成产权归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所有,孙江经营宿舍、食堂和小卖店为师生提供服务,以收回投入资金、获取利润。经营权为28年,自2002年8月30日至2030年8月30日止。经营管理过程中孙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经营,承担各执法部门、行政部门的督检与其督检结果。宿舍楼建成后由王在朋实际经营管理。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政策的要求及蛟河市化解“普九”债务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经学校与债权人孙江协商,2009年10月17日,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了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最后商定偿还其债务金额为2973008.90元,并将该款一次性拨入孙江帐户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的债务关系同时解除。但在政府将上述款项全额拨入孙江帐户后,王在朋以孙江代理人身份索要自愿放弃的利息与本金等原因,不同意返还公寓、食堂的经营权,且在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教育局与王在朋多次沟通的情况下,始终协商未果。2013年7月份,因王在朋经营管理的公寓、食堂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规定,被蛟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责令停业,后由于王在朋不及时整改,始终停业至今。原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住宿的学生只好到校外租房居住,使得这些学生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隐患时刻存在。为此,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在同王在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讼至贵院,要求王在朋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院内的学生公寓和食堂一栋楼约为2000多平方米、位于十中门口的平房小卖店约为118.3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保障住宿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学校管理秩序。
王在朋辩称:1、宿舍楼建成后,由王在朋实际经营管理,孙江签订蛟河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书时,王在朋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并签字。事实上,后续食杂店,门卫房等项目的投资建设,王在朋一直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其中。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起诉王在朋诉讼主体正确。2、王在朋方有证据证明,“普九”债务编号为B17340200510的负债类型为工程款,负债用途建宿舍楼,负债金额4191537元。此债务未包括食堂及小卖店等项目,且蛟河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书约定经营权年限为28年,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未就后续经营年限的经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孙江在其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债权、债务未结清之前,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王在朋有权不予归还食堂及小卖店的经营权及房屋使用权。如学校执意收回,应补偿后续经营年限的经营损失。3、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的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不是孙江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7月19日,经普九债务清债领导小组审计最终核定,蛟河十中公寓楼债务为4168834元,其中本金3238834元,利息952703元(此利息截止到2007年末),当时政府提出经济困难,与王在朋方协商,要求王在朋方放弃利息22703元,最终三方(蛟河十中、孙江、核实小组)签字生效,确认本金3238834元,利息93万元。结果至2009年10月17日,不但债权人未领到清偿款,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再次找到债权人,声称上级部门要求债权人必须放弃本金的15%及全部利息,才能将本金的85%下发给债权人,此时债权人已是负债累累,在双方地位不平等,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万般无奈被迫签订了减债协议。并且,在此减债协议中,并未处理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住宿费、锅炉费等的其他项目的债务,对此,已经另行提起诉讼。4、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在诉状中陈述王在朋违规经营与事实不符,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诉称答辩人违反了国家、省、市关于公寓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管理的规定等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述规定非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发布的法律法规,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请贵院驳回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同吉林市船营区鸿运木材经销处负责人孙江签订了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当时王在朋为此项目的招商引资人,同时也是孙江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建楼与经营所需一切资金由孙江承担,宿舍楼建成产权归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所有,孙江经营宿舍、食堂和小卖店为师生提供服务,以收回投入资金、获取利润。经营期限为28年,自2002年8月30日至2030年8月30日止。经营管理过程中,孙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经营,承担各执法部门、行政部门的督检与其督检结果。宿舍楼建成后由王在朋实际经营管理。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政策的要求及蛟河市化解“普九”债务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经学校与孙江协商,2009年10月17日,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了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商定给付孙江金额为2973008.90元,并将该款一次性拨入孙江帐户,同时解除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上述款项全额拨入孙江帐户后,王在朋以孙江代理人并实际经营管理的身份,主张因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未就后续经营年限的经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的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不是孙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债协议中,并未处理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住宿费、锅炉费等债务;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尚未解除为由,不同意将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交付给蛟河市第十中学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公示、蛟河市再核实“普九”债务情况统计表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7日,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经协商,签订了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协议约定给付孙江2973008.90元,并将该款一次性拨入孙江帐户,同时解除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签订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该协议系孙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在朋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孙江自愿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已经解除,故王在朋辩称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尚未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所建的宿舍楼及后续所建的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等物权归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所有,因此,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要求王在朋返还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王在朋辩称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损失未处理及减债协议中,尚有未处理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在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校内的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及门卫房、食杂店交付给原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在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查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