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540号
原告:田景友,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艳波,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实际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景友与被告周艳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田景友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景友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景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韩若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