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诉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42号

原告: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6区3号楼裙房5门。

经营者:韩冬,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蓝湾C区5-2-401室。

被告: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西长安路18一层一门。

法定代表人:王泰山,经理。

原告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与被告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2016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的经营者韩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诉称: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经常在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购买油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间在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购买油漆未给付货款,因多次催要未付,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给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漆款9755元。现起诉要求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油漆款97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汽车修理,自2015年6月在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购买油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间在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购买油漆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为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油漆款9755元。现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油漆款97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在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购买油漆并为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客观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后未给付货款,现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要求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鹏晟电脑调漆店尚欠油漆款9755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捷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国才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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