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栋与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张国栋,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乡村兽医,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宝,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宝,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木玲,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栋诉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宝,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委托代理人赫木玲、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栋诉称:2010年9月10日,张国栋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入住吉林市船营二医院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由于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不能认真按照部门规章、诊疗规范、操作规程从事诊疗活动,从而导致创面严重感染,瘘管形成、皮损、骨不连、骨髓炎。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5月17日,吉林市船营二医院违反骨髓炎治疗原则,盲目手术,本应创口清创,取内固定物,术创引流术,却给予皮损清创缝合术,导致皮损增大,病情加重,膝内翻畸形,给张国栋造成精神上、经济上严重损失。张国栋先后在中日联医院、附属医院、中心医院等处手术治疗,病情才有好转。目前张国栋右小腿萎缩、短缩、右足内翻畸形,大小便仍需他人帮助,拄双拐行走,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即钢板内固定术、右踝关节内翻矫正术。对张国栋造成的伤害,吉林市船营区二医院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吉林市船营区二医院支付:1、医药费31,218.80元,2、误工费92,338.00元,3、护理费46,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00元,5、残疾补偿金57,726.00元,6、精神抚慰金11,545.00元,7、营养费9,360.00元,8、后续治疗康复费15,000.00元,合计277,427.00元。庭审中,张国栋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2011年5月17日以后发生的赔偿费用,请求赔偿医药费51,200.42元、误工费132,500元、护理费72,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00元的40%,后续治疗康复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要求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全额支付。

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辩称:张国栋2010年9月10日因右小腿外伤到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后张国栋对船营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船营二医院的诊疗对其造成损害,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吉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吉林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吉市医鉴字(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就原告的护理期限问题,双方共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手术也就是2013年8月26日后加90日。经过两次鉴定,对张国栋的损伤后果已经进行了科学、公正的评定,张国栋应当根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并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作出要求船营二医院赔偿的诉请。张国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一并作出质证及答辩。第二次开庭张国栋提出的数额,我们双方经过核对无异议。张国栋主张的所有项目都应该划分责任,我们认为我们应承担20%到3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国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8月9日到2011年9月6日张国栋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是27,021.68元,医疗费总额46,425.52元。张国栋在中日联谊医院做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及胫腓骨骨折外固定;

2、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张国栋在创伤医院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是3,639.01元,医疗费总额5,036.59元。张国栋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创面感染;

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到2012年3月22日张国栋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是11,888.96元,医疗费总额16,657.21元。张国栋进行骨髓炎的治疗及胫腓骨骨折外固定;

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各1份,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2月27日张国栋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是18,429.00元,医疗费总额25,334.22元。张国栋进行骨髓炎根治术及胫骨延长术及皮损修补术;

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9月10日张国栋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是13,728.06元,医疗费总额19,339.06元。张国栋进行腿部右胫腓骨外固定架摘除术及内固定;

6、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张国栋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

7、吉大医院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张国栋在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胫腓骨骨折,之后创口感染,造成慢性骨髓炎,在吉大医院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

8、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张国栋在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胫腓骨骨折,造成骨髓炎、骨外露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

9、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3份,证明张国栋在船营二医院治疗胫腓骨骨折,造成骨髓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10、吉市医鉴字(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张国栋在船营二医院治疗胫腓骨骨折,出现医疗事故,经鉴定为三级丙等,船营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11、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国栋的护理期限是从2011年5月17日到2013年8月26日,后加90日,护理人数按1人;

12、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张国栋是乡村兽医,年收入5万元;

13、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国栋是家畜繁殖工;

14、乡村兽医登记证1份,证明张国栋为兽医;

15、家畜人工改良站从业许可证1份,证明张国栋有经营配种的资格。

对上述证据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对张国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认定过程中专家认为张国栋第二次到船营二医院就医过程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余时间船营二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期限在住院期间及后加的90日应该按照正常的护理认定,住院之外期间应该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处理,适当给予护理费用,每天50元为宜;对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张国栋具有乡村兽医的资格,不能以此证明张国栋以此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也不能证明张国栋收入情况,乡村兽医也只能按照畜牧业的标准计算,张国栋请求按照100元计算我们也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张国栋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对张国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9月10日,张国栋因右小腿外伤,入住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0月7日,张国栋因右小腿胫腓骨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窦道形成28天,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张国栋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创口未愈8个月再次入住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未愈切口处清创缝合术及螺钉取出术。术后张国栋切口仍愈合欠佳。住院23天,同年6月9日出院。2011年8月9日,张国栋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渗出11个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6,425.52元,张国栋个人承担18,522.05元。2011年9月6日,张国栋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术后、骨外露。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5,036.59元,张国栋个人承担3,639.01元。2012年2月14日,张国栋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R)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R)胫骨骨髓炎术后、右(R)腓骨骨折术后。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6,657.21元,张国栋个人承担6,882.30元。2012年10月15日,张国栋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M86.913)胫骨骨髓炎。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25,334.22元,张国栋个人承担11,178.52元。2013年7月23日,张国栋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M884.101)骨折不连接、(T81.813)手术后皮肤坏死。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9,339.06元,张国栋个人承担10,978.54元。上述总计张国栋个人支出医疗费51,200.42元。张国栋认为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存在过错,导致其患骨髓炎,且没有及时发现,延误了治疗。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吉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4月27日,吉林市医学会作出吉市医鉴字〔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在张国栋诊疗过程中,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入院诊断正确,治疗符合规范。再次就诊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骨髓炎,术式选择不当,违反了骨髓炎治疗原则,其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张国栋治疗,是导致其目前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之一。张国栋自身高能量损伤、开放性粉碎性胫腓 骨骨折、中度污染创口等是导致其骨髓炎的主要原因;骨髓炎、骨不连治疗周期长,导致张国栋目前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结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吉林市船营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手术(2013年08月26日)后加九十日。张国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吉林市船营区二医院支付:1、医药费31,218.80元,2、误工费92,338.00元,3、护理费46,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00元,5、残疾补偿金57,726.00元,6、精神抚慰金11,545.00元,7、营养费9,360.00元,8、后续治疗康复费15,000.00元,合计277,427.00元。庭审中,张国栋变更诉讼请求,主张2011年5月17日以后发生的赔偿费用,请求赔偿医药费51,200.42元、误工费132,500.00元、护理费72,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00元的40%,后续治疗康复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要求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全额支付。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对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计算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张国栋因病到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就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未按诊疗规范对张国栋进行救治,在对张国栋疾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骨髓炎,术式选择不当,违反了骨髓炎治疗原则,其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张国栋治疗,是导致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之一,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属医疗事故,吉林市船营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说明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对张国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张国栋的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比例问题,鉴于张国栋虽未举证证明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即参与度,但双方对吉林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没有异议,对计算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张国栋很长时间内身心处于痛苦之中,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张国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讼请,结合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的诊疗过错程度及张国栋的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张国栋要求对残疾赔偿金不划分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栋要求赔偿后续治疗康复费的讼请,因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的损失,故待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时,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栋医药费51,200.42元、误工费132,500.00元、护理费72,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10.54元,合计331,781.60的40%,即132,712.64元;

二、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00元由原告张国栋负担2,406.75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负担3,054.25元,被告吉林市船营二医院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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