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永江,男,1956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付永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付永江于2011年2月21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月息:9.6583‰,借款用途:维修费用,借款约定利随本清。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6,786.13元,本息合计46,786.13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月息:9.6583‰,借款用途:维修费用。借款约定利随本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付永江存款5700.00元。
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
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本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书为凭。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乌拉街信用社向付永江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付永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付永江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的月利率9.658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3万元×9.6583‰÷30天×1738天=16786.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
二、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16786.13元,与本金同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
审 判 员 张聪
人民陪审员 李韩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