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55号
原告:纪春红,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童欣,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职业不详,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纪春红与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童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春红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志刚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王祖红(已撤回起诉)的×××的大众牌轿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已付款,被告刘志刚同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行车证等。现被告刘志刚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祖红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刚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6,49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刚承担。
被告刘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纪春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
2、机动车买卖协议书;
3、授权委托书1份;
证明:刘志刚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且用王祖红名下的×××大众牌轿车质押的事实;
4、王祖红身份证;
5、×××机动车行驶证;
6、王祖红名下交通银行卡;
7、刘志刚驾驶证;
证明:王祖红对×××轿车质押和借款事实是知情的,或者是其授意刘志刚行使上述行为,刘志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赔偿过程中王祖红存在过错;
8、刘志刚租车凭据1份,证明:刘志刚为王祖红租用了×××轿车,车行于当日向其交付了车辆;
9、×××车辆的行车记录单1份,证明:该车由王祖红使用,其应该知道×××质押的事实,刘志刚涉及表见代理或在赔偿过程中王祖红存在过错;
10、银行转账凭据和取现凭据各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部支付给刘志刚及王祖红;
11、光盘1份、截图2张,证明:刘志刚在原告处租用的车辆供王祖红使用,该车辆晚间一直停在王祖红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住址;
12、车行入账收据10张,证明:原告从车行提取4万元现金交付给刘志刚;
13、证人曲某某出庭证实:刘志刚在原告处借款且用车辆作抵押,我问抵押车辆是不是刘志刚的,刘志刚说是他妻子王祖红的,抵押的事王祖红知道。刘志刚还当场给王祖红打电话告知抵押借款的事办成了;
14、证人裴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交付给刘志刚的借款中有从车行取的4万元,4万元经我手给刘志刚;
15、证人雷某某出庭证实:刘志刚用车辆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交付给刘志刚7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是我到吉林银行支取。
本院对原告纪春红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刘志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对纪春红提供证据1—8、10、12、14、1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13,因纪春红已撤回对王祖红的告诉,该证据不予评判。
根据纪春红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纪春红(甲方)与刘志刚(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项达成如下合同:一、车辆基本信息:厂牌型号:大众牌汽车;车身颜色:灰;车牌号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159490;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9万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四、本合同期满,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处理乙方抵押物;五、双方责任:乙方保证对抵押机动车辆享有所有权。在抵押前及抵押期限内未将该质物转让、抵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乙方愿承担全部责任;抵押车辆在甲方存放;乙方提供随车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保险单、身份证原件)由甲方保管。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8日纪春红向刘志刚交付现金7万元,通过建行其×××账户向王祖红交行6222600340002011086账户转款6万元。刘志刚以王祖红(卖方、乙方、刘志刚代签)名义与纪春红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将大众牌汽车出售给甲方,车牌号码:×××;车身颜色:灰;发动机号:159490;车大架号:×××;乙方同意将此车以人民币19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将下列手续、随车证件一起交给甲方(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保险单、身份证原件);车辆过户由甲方办理,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刘志刚逾期未能还款,纪春红催要未果,来院告诉。本案审理中,王祖红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给付纪春红人民币3.5万元,纪春红将×××车辆返还王祖红。2016年7月5日,纪春红自愿撤回对王祖红的告诉。
本院认为:纪春红与刘志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刘志刚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通过庭审调查,纪春红自认实际交付借款13万元,并提供6万元的转款凭证及交付现金7万元的来源,故应认定纪春红提供借款金额为13万元。扣除王祖红已给付的3.5万元,刘志刚应返还纪春红借款9.5万元。关于纪春红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纪春红与刘志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纪春红主张自2015年3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纪春红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刚欠原告纪春红借款本金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
二、被告刘志刚支付原告纪春红借款逾期利息,其中: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纪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30.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原告纪春红负担1,200.00元,被告刘志刚负担3,550.00元,被告刘志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