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02号
吉0284民初102号
原告:徐立影,男,汉族。
被告:李月来,男,汉族。
原告徐立影诉被告李月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影、被告李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影诉称: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我与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我脸部,导致我与被告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我摔倒在地,我及时报警,之后去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牙外伤,我的伤情经磐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不主动向我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50元、误工费294.36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93.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月来辩称: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我与原告因地块发生争执,但是我没有打原告,而且原告的头部外伤与牙外伤都不存在,我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原告徐立影与被告李月来因土地翻半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徐立影倒地,致使其后腰部挫伤,被告李月来左侧脸部被原告徐立影用手挠伤。同日,原告徐立影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日,二级护理期为3日,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牙外伤。2015年12月17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磐公(明)决字[2015]第21号、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徐立影、被告李月来分别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徐立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6.60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日×3日)、误工费294.36元(98.12元/日×3日),以上费用合计3,60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立影提供的磐石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磐石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照片一份、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卷宗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月来与原告徐立影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徐立影受伤,被告李月来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月来应赔偿原告徐立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原告徐立影对于其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李月来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李月来应承担侵权责任大小问题,结合磐石市公安局对于原告徐立影与被告李月来的行政处罚结果以及治安卷宗中证人证言,由被告李月来赔偿原告徐立影经济损失的50%较为合适。另外,原告徐立影与被告李月来的土地相邻,原、被告间系近亲属关系,邻里之间都应和睦相处,亲属之间更应以和为贵、和谐相处,本起纠纷系因原、被告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亦未考虑亲情因素所致,原、被告应以亲情为重,如果双方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可以避免该纠纷产生,原、被告应引以为戒,秉承互让、互谅、和睦相处的传统美德,平和待人、豁达处世,为自己的晚辈树立榜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月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立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801.60元(3,603.20元×50%);
驳回原告徐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立影承担25.00元,被告李月来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焘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