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197号
原告:史建学,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泡子沿林业棚户区8号楼1层3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姜凤杰,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天合花园4号楼1单元1楼。
被告:吉林省森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林业大厦二楼。
负责人:范亚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建学与被告吉林省森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建学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建学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建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史建学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