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洋与石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1854号

原告:王思洋,住吉林市。

被告:石忠成,职业不详。

原告王思洋诉被告石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洋诉称:2015年9月30日20时许,王思洋驾驶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按照石忠成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解放西路广泽紫晶城回迁区,到达指定地点后,石忠成拒付车费,王思洋在索要车费过程中,遭到石忠成殴打。事发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2天,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后,石忠成拒绝赔偿。吉林市公安局给予石忠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石忠成赔偿王思洋医药费1,611.92元、误工费5,653.8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054.68元。

被告石忠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思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5份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王思洋被石忠成打伤支出医疗费1,611.92元;

2、住院病案和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王思洋被石忠成打伤头部,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误工27天;

3、病情介绍1份,证明:王思洋住院治疗需二级护理12天;

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100元;

5、受案登记表和吉市船公(黄)决字(2015)第497号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石忠成将王思洋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处理,决定给予石忠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6、王思洋、石忠成、卢刚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思洋被石忠成打伤的事实。

被告石忠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王思洋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石忠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王思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王思洋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30日20时许,石忠成乘坐王思洋驾驶的出租车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广泽紫晶城回迁区,在3号楼天才超市内,因王思洋向其索要车费,石忠成用玻璃瓶将王思洋头部打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吉市船公(黄)决字(2015)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石忠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王思洋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2天,均需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王思洋头外伤休息15天。王思洋支出医疗费1,611.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忠成乘坐王思洋驾驶的出租车,拒付车费,并殴打王思洋,致其头外伤,应对王思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思洋讼请的医疗费1,611.92元、误工费5,653.80元(209.40元/天×27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思洋医药费1,611.92元、误工费5,653.8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0,054.68元。

被告石忠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石忠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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