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63号
原告:袁洪奎,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道十八垧地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道十八垧地村砬前秧屯。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振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潘家堡子屯。(未到庭)
原告袁洪奎与被告关振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2016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洪奎诉称:2016年1月14日,关振羊到袁洪奎所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潘家堡子屯收购玉米,同时也到袁洪奎家看了袁洪奎的粮食,并于2016年1月5日到袁洪奎家打了袁洪奎的玉米,并雇车将袁洪奎的74000斤玉米拉走,双方同时协商关振羊按每斤0.74元进行收购,总粮款为54760元,但当天并未结算,关振羊同时承诺2016年3月15日支付玉米粮款。然而,关振羊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粮款,在袁洪奎多次主张下,关振羊于2016年5月18日为袁洪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袁洪奎玉米款54000元,欠款人:关振羊。现起诉来院,要求关振羊立即支付粮款5.4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关振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关振羊到袁洪奎所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潘家堡子屯收购玉米,同时到袁洪奎家看了袁洪奎的玉米,并于2016年1月15日到袁洪奎家打了袁洪奎的玉米,并雇车将袁洪奎的74000斤玉米拉走,双方同时商定关振羊的玉米按每斤0.74元进行收购,2016年3月15日支付玉米粮款。后关振羊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粮款,在袁洪奎多次主张下,关振羊于2016年5月18日为袁洪奎出具欠条,确认欠袁洪奎玉米款5.4万元。袁洪奎起诉来院,要求关振羊立即支付粮款5.4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振羊在袁洪奎所住的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潘家堡子屯收购玉米,未支付玉米款,后为袁洪奎出具了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关振羊与袁洪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 关振羊应给袁洪奎所欠的玉米款5.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振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洪奎玉米款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关振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才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