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389号
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甲(1991年11月16日生)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5年6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7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甲(1991年11月16日生)现已成年。2005年6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2月1日,原告金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6年1月18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张某、董某某当庭证言及原告金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