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511号
原告:吉林市连海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河连实,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绪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连海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吉林市连海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连海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连海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