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福诉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49号

原告:李忠福,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富强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蓝湾国际A区1号楼4单元401室。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

经营者:安振,厂长。

原告李忠福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福诉称:李忠福承包经营蛟河市白石山石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于2015年7月间向李忠福购买价值7.9万元的3公分芝麻灰火烧板的石板材,没有给付货款。2016年5月6日,李忠福向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索要货款时,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为李忠福出具了7.9万元的欠据,并称可用5公分的火烧板顶账。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既没有用火烧板顶账也没有给付欠款。为此,李忠福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立即给付货款7.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忠福承包经营蛟河市白石山石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于2015年7月间向李忠福购买价值7.9万元的3公分芝麻灰火烧板的石板材,未给付货款。2016年5月6日,李忠福向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索要货款时,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为李忠福出具了7.9万元的欠据,并注明可用5公分的火烧板顶账。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既没有用火烧板顶账也未给付欠款。故李忠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立即给付货款7.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在李忠福处购买石板材并为李忠福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客观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既没有用火烧板顶账也未给付欠款,现李忠福要求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给付货款7.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李忠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忠福欠款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隆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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