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33号
原告:褚晨,住吉林市。
被告:迟涛,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38号后六楼4单元1层57号。
经营者:迟润宏,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塑料小区1号楼4单元1楼103室。
原告褚晨与被告迟涛、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涛、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晨诉称:迟涛系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工人。2014年11月13日,迟涛给褚晨楼上邻居搬运物品时故意将褚晨家放在楼道内的酸菜缸砸碎,褚晨与之理论时,迟涛动手殴打褚晨,致褚晨头部多处受伤,颌骨额突骨折。褚晨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处理,给予迟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此,请求判令:迟涛、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赔偿褚晨医疗费1,642.10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邮寄费20.00元,合计2,859.34元。
被告迟涛、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褚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褚晨支出医疗费1,642.10元;
2、收据1份,证明褚晨支出法医鉴定照相费125.00元;
3、发票1份,证明褚晨支出法医鉴定费400.00元;
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证明邮寄法医鉴定书褚晨支出20.00元;
5、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褚晨被迟涛打伤,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
6、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褚晨被迟涛打伤头部,住院三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褚晨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8、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褚晨和迟涛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褚晨被迟涛打伤。
9、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迟涛将褚晨打伤,被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
10、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撤回对迟涛和迟润宏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被告迟涛、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褚晨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迟涛、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褚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迟涛系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搬运工。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迟涛和同事给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翠江景苑4号楼5单元4楼褚晨楼上的邻居搬家,因褚晨放在4楼楼道内的酸菜缸妨碍其搬运物品,便用石头将酸菜缸砸碎,褚晨看见后,双方发生争执,迟涛将褚晨打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吉市船公(京)决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迟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褚晨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均需二级护理。褚晨支出医疗费1,642.1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法医鉴定书邮寄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直接侵权人为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的搬运工迟涛。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迟涛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即在搬家过程中与褚晨产生的纠纷,其未能冷静处理,却以暴力相加年逾花甲的褚晨,造成其身体多处损伤的后果,用人单位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对迟涛给褚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褚晨要求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迟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讼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褚晨讼请的医疗费1,642.10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法医鉴定照相费1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邮寄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迟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褚晨医疗费1,642.10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邮寄费20.00元,合计2,859.34元。
二、驳回原告褚晨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迟润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蚂蚁搬家社(迟润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