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3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
代表人:韩冬,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鑫,职业不详。
被告:刘佳,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宋文鑫、刘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鑫、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3-011-20110218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利率采用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4层149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3-011-20110218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名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5,964.85元(其中本金94,395.76元、利息1,512.36元、罚息56.73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及2016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4层149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宋文鑫、刘佳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宋文鑫、刘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宋文鑫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借款,刘佳以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声明上署名。2011年8月1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宋文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20103-011-2011021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文鑫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4.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宋文鑫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4层14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3.14平方米)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条款中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借款人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等。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所抵押房屋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9月1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14.2万元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文鑫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宋文鑫逾期欠款额累计为1,626.84元;尚欠借款本金87,389.92元、利息639.73元、罚息27.67元,建行吉林市分行索要未果,告诉来院。庭审中,建行吉林市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3-011-20110218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名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8,057.32元(其中本金87,389.92元、利息639.73元、罚息27.67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4层149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银行对账单。
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宋文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宋文鑫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宋文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宋文鑫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宋文鑫与刘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佳应与宋文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宋文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4层149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宋文鑫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文鑫、刘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38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文鑫、刘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利息639.73元、罚息27.67元(截至2016年7月18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87,389.92元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3-011-201102188)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
四、被告宋文鑫、刘佳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宋文鑫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4层14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宋文鑫、刘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宋文鑫、刘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