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王长春,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梁东明,职业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谷知音,住吉林市。
被告:吴晓玲,住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静园小区4号楼2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住吉林市。
原告王长春与被告梁东明、谷知音、吴晓玲、第三人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佳园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生、被告谷知音、吴晓玲、第三人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春诉称:2010年5月19日,通过中介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王长春与梁东明、谷知音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梁东明、谷知音同意将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建筑面积36.2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长春,房屋产权证号为063101,转让款为13.2万元。出卖方:梁东明、谷知音,买受方:王长春,居间人: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张艳华。合同签订后,王长春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向梁东明、谷知音交付定金2000元,于5月28日交付定金1万元,6月11日,向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交付佣金1300元,向吴晓玲交付购房款11.9万元,同日,梁东明、吴晓玲与王长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王长春于2010年6月10日将房屋的余款11.9万元交付甲方……梁东明在房产部门已经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并签字。”上述书面材料,均有被告及第三人加盖公章。自2010年6月开始。王长春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但是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与王长春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让王长春进房屋产权单位办公室,不知何原因,没有办成。目前,该房屋正在办理公改私的工作,由于房屋没有办理更名手续,房屋产权单位拒绝王长春办理公改私。在购买该房屋时,房屋承租人梁东明一直没有露面,只有谷知音代签合同,代收定金,购房款11.9万元是吴晓玲接收签名。王长春担心购买该房屋的风险,置业佳园经纪公司承诺不会出现问题,并答应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至今日,王长春担心的问题发生了,办不了更名手续,导致王长春对该房屋享有的公改私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王长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房屋是合法的承租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东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吴晓玲辩称:当时成交时候价格我们是商量好的,王长春也认可了,过户时我们积极配合王长春,梁东明也来了,在房产签的字,同时约王长春来,王长春说他要找人自己更名,王长春要找的人在北京没回来就没更名,王长春说他自己找人更名能省钱,5000元左右就能办下来更名。梁东明是长春的,不能说来就来,梁东明在房产那也签字了,又签了个补充协议,王长春拿着这个手续就可以更名过户。当时可能置业家园的经纪人也带着王长春去房产处确认了,我们给王长春的手续是可以更名过户的,确认了可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王长春才把房款打到我的账户里,当时我们购房协议也有原件,时隔这么久了王长春没有更名过户我们也不了解,当时让王长春更名,他不更名,现在我们也没办法。梁东明在房产签字,王长春确认可以更名过户,对此我们有证人能证明。
被告谷知音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晓玲。
第三人置业佳园经纪公司述称:当时王长春经过我方介绍购买了讼争房屋,过户更名期间,最开始是王长春嫌过户费过高就没办理,再次办理时候发现梁东明签字手续失效了,房产局的经办人也更换了。我方再联系梁东明时,梁东明已经失去联系了。之后王长春多次到我处找,我方虽然多方面协助,但是因为手续不全,梁东明联系不上,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最后在无奈情况下,我公司决定先行垫付王长春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让其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维护其权利的目的。综上,我公司虽然在先期有一定工作瑕疵,但是之后已经全力弥补,直到现在也在全力为王长春的合法利益而奔波。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长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证明2010年5月19日王长春与梁东明、谷知音及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甲方(出卖方)有梁东明、谷知音的签名,实际均是谷知音所签,购买了该房屋的使用权,该合同合法有效;
2、定金收条2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王长春向梁东明、谷知音分两次交纳了购房定金,一次是2000元,另一次是1万元,合计12000元定金,当时收款人为谷知音,梁东明没在现场,家园公司为定金收条加盖了公章;
3、补充协议1份,证明王长春将购房余款11.9万元交付给梁东明、吴晓玲,梁东明不在现场,吴晓玲代签代收,上面也有置业佳园公司的公章,截止到2010年6月11日止王长春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齐;
4、佣金收据1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王长春将1300元的居间服务佣金交给第三人,上有第三人的公章;
5、收条1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王长春将购房余款11.9万元交付给吴晓玲及王长春将购房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上有第三人的公章;
6、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1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及自然情况,及2010年6月11日在王长春付清购房款之后第三人交给王长春的;
7、发票2份,证明自2010年6月11日之后,王长春居住讼争房屋所交纳房租金的事实,至今王长春已交付讼争房屋租金近6年。
对上述证据被告吴晓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字“房款全部交清,2010年6月11日”这个在我们的协议上没有,是后填的,但这对买卖房屋的事实不影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钱我收到了,但是“房款全部交齐,2010年6月11日”这个字是后填的。我们承认房款全部收到。
被告谷知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晓玲。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被告梁东明、谷知音、吴晓玲、第三人置业佳园经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王长春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梁东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谷知音、吴晓玲、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对王长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9日,王长春经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介绍购买承租人为梁东明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房屋,谷知音以梁东明的名义与王长春、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载明:出卖方(甲方)梁东明,买受方(乙方)王长春,居间人(丙方)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同意将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建筑面积36.2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063101,转让价款为13.2万元;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交纳购房佣金零元,定金2000元,甲方同时将所出售房屋的有效证件(公)房证交与丙方保管;乙方在2010年5月28日之前补交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所有税费由乙方支付。合同尾部出卖方(甲方)梁东明、谷知音签名系均谷知音所签。签订合同当日和同年5月28日,谷知音以梁东明的名义分别收取王长春购房定金2000元和1万元。2010年6月11日,吴晓玲以梁东明的名义与王长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梁东明,乙方王长春,甲乙双方就购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的房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王长春于2010年6月10日将房屋的余款11.9万元交付给甲方。房款全部结清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房屋更名过户的相关手续甲方全部交付给乙方,甲方梁东明在房产部门已经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并签字(甲方梁东明不予到场),此房在更名过户时,如需要配合办理其他更名手续,甲方代理人到场配合办理更名相关手续。同日,吴晓玲为王长春出具收到购房款11.9万元的收条,并标明房款全部结清。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亦于当日为王长春出具收到佣金1300元的收据1份。现王长春因无法办理讼争房屋的更名过户,诉至本院。庭审中,谷知音,吴晓玲均称讼争房屋系吴晓玲从梁东明处购买。
另查明,王长春收到公房租赁证,居住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讼争房屋承租人为梁东明,产权单位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单位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谷知音代吴晓玲于2010年5月19日以梁东明的名义与王长春、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签订关于梁东明承租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房屋转让给王长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述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王长春要求确认其为讼争房屋合法承租人的讼请,因涉及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对该权利的处理应由产权单位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行使,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知音代被告吴晓玲于2010年5月19日以梁东明的名义与王长春、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梁东明承租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3层50号房屋转让给王长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3180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吴晓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
人民陪审员 李凯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越